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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父子为被告父子辩护,二审改判免刑和无罪

律师父子为被告父子辩护,二审改判免刑和无罪

--江苏律师韦正夫父子同台辩护成功案例

  2023年4月17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苏1181刑初959号刑事判决书,对殷氏父子袭警一案作出有罪判决,判决被告人殷俊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殷乃康犯袭警罪,免予刑事处罚。上海利歌(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韦正夫接受该袭警案中父亲殷俊的委托,作为上诉人殷俊的辩护人,韦正夫的儿子韦勇前律师[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步接受该袭警案中儿子殷乃康的委托,作为上诉人殷乃康的辩护人。经过被告人父子和辩护人父子的共同努力,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1)苏1181刑初959号刑事判决,宣告对上诉人殷俊免予刑事处罚,宣告上诉人殷乃康无罪。

  以下是韦正夫律师代上诉人殷俊书写的《刑事上诉状》和二审判决书首尾页: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殷俊,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居民身份号码32111919710111****,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村***号。

  上诉人因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于2023年4月28日宣判的(2021)苏1181刑初959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殷俊我根本没有对民警张某和辅警邹某实施“掐脖子”的袭击行为。我只是在民警张某过来要将我强行带离现场时用手“推开”了张某,以及后来我儿子殷乃康先后被辅警邹某、民警张某扼颈锁脖时,与众人一起先后 “推开”邹某和张某,余再无其他主动性动作。我推开的行为只是为了自我解脱和解救被非法暴力袭击的儿子,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构不上刑法意义上的“袭警”。在整个警民过程中,我们上诉人父子基本上处于被动应对、推搡防卫和躲避挣脱的状态,而民警张某和辅警邹某则处于主动出击、暴力控制和不断纠緾的状态。明明是警察先“袭民”,我们被迫防卫、挣脱,可一审判决却偏面认定我们上诉人父子的行为构成“袭警”罪,明显是认定事实不公、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从本案警民冲突的过程和高潮来看,如果以殷乃康的出手和离场为分段标志,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波警民冲突发生在殷乃康出手前,是民警张某执行村书记所下的“逮人”的指令后,前来强行要将我带出选举会场而引发的。我在被张某“强行带离现场”的过程中,只是往后退缩、挣脱,不肯出去。这时,我的儿子殷乃康担心我被警察抓走,过来推开了张某抓住我的手,并站在我与张某中间,用身体隔开民警张某和我。自此,警民之间引发了第二波冲突,民警将控制对象转移到了我的儿子殷乃康身上。首先是辅警邹某用右手一下子紧紧扼锁住了我儿子殷乃康的颈脖,张某也顺势扭住了殷乃康的右手。这时殷乃康在挣扎,人群也出现动荡、混乱,还有妇女凄厉尖叫的声音,有在外围的辅警爬上条桌绕过拥挤的人群冲入纠纷中心,有群众的多只手伸过去,企图掰开辅警邹某锁住殷乃康颈脖子的手,或者向后推开辅警邹某。在众人的推拉中,邹某放开了殷乃康,但张某仍紧紧扯住殷乃康的右手臂不放,且其用左手臂又欲从后方勾扼殷乃康的颈部。众人又开始努力分开他们俩,有的推,有的拉,后在众人的努力下,终于分开张某与殷乃康。此后殷乃康试图离开人群往会议室的后面走,张某又上去将殷乃康拉住,众人又将张某与殷乃康分开。殷乃康也自行从会议室的后门离开了现场。至此,第二波纠纷高潮结束。在此波冲突中,我们父子都没有掐民警脖子的情节,只是在努力挣脱和帮助挣脱而已。在殷乃康离开人群后,大家基本平静下来,我也回到自己原先的座位上站着。但张某又开启了第三波冲突,其再次走到我身边,用左手搭在我的左肩膀部位,仍要求强行带我离开,遭到了我的再次拒绝和在场众人的指责,张某才作罢。此时张某的帽子、口罩、领口完好无损,看不出受到暴力袭击后的痕迹。以上情节,有侦查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内容可以印证。在冲突最激烈的第二波高潮中,我儿子殷乃康只有在最初时的推开张某的动作,此后一直被扼颈、被纠緾,再无其他主动性动作。我也只有在看到儿子因被扼锁颈部,面露痛苦表情后,在混乱中与众人一起先后推开邹某和张某的动作,余再无其他主动性动作。我的推拉行为只是为了帮助和解救被暴力控制的儿子,符合常情人伦,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整个过程中,我们父子基本上处于被动应对、推搡防卫和躲避挣脱的状态,而张某和邹某则处于主动出击、暴力控制和不断纠緾的状态,根本推断不出我们有乘警察不备而突然袭击警察的所谓“袭警”的意图和目的。可见,我们父子俩的行为都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都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定罪证据明显不足,远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中,除了“视频”是客观真实的外,“被害人陈述”和“鉴定意见”都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本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首先,两被害人陈述的内容,相互间不但存在矛盾,也与执法记录仪视频内容明显不符,显然是在夸大事实。张某说是被 “双手”掐住脖子,邹某却说张某被 “右手”掐着脖子;张某说是被 “顶到…墙边,压扣…喉管”,邹某说是被“顶在…墙上,脖子被…掐破了”。然而,视频记录仪上根本没有张某被我“掐住”或“掐着”脖子的画面,更没有被“顶到墙边”或“顶在墙上”的画面!从记录仪视频内容可以看出,当时我与张某的中间还有劝离双方的群众挤在中间,我只可能从间隙中伸过手去推,怎么可能近距离去用双手或右手掐住或掐着张某的脖子呢?如果 “掐住”或“掐着”的动作,以及所谓“顶到墙边”或“顶在墙上”的画面,不足三十分之一秒,连视频记录仪都来不及留下一帧画面,这个所谓的“掐住”或“掐着”,所谓“顶到墙边”或“顶在墙上”的说法还能成立吗?可见,两被害人说我殷俊掐着张某的脖子将张某顶在会议室的墙上等情节,纯属是子虚乌有,是两被害人为夸大事实而虚构的情节,不但证人证言中没有,视频内容中也没有,两位被害人陈述的被“掐脖子”等关键内容,根本就不可信。

  其次,鉴定意见严重背离客观事实,连“擦伤”和“挫伤”都区别不了,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从证据卷中张某的颈部照片可以看出,张某颈部隐约有四条由上至下的很轻微的红条印,其中左右两条较红,中间两条不明显,应是被手掌推时四个指头留下的皮肤擦痕,这种伤很明显只是轻微的皮肤擦伤,而不可能是什么“挫伤”。根据有关医学著作介绍,挫伤是皮下及深部组织遭受力的挤压损伤,皮肤无开放性创口,伤处皮下的小血管和淋巴管破裂,常有组织内渗血而形成瘀斑,甚至发生血肿,主要特点是局部皮肤变色、肿胀和疼痛。而擦伤的特点是皮肤表层轻微破损或表皮剥脱,严重时有点片状创面或少量点状出血。对照上述医理描述,张某颈部的条痕红印,明显是一些轻微的擦伤,或是皮肤擦痕,根本不可能是挫伤。张某在纠纷当晚挂所谓的“急诊”时,自诉有被人掐脖子的情况,医生也只是诊断其为“颈部软组织伤”,而没有明确写上“软组织挫伤”,但法医鉴定报告却错误引用了“软组织挫伤”(5.5.5.c)条款来下结论,而没有引用“软组织擦伤”的条款(5.5.5.b)来下结论,如果引用“软组织擦伤”的条款(5.5.5.b)来对照,张某的擦伤的面积不足4平方厘米,其伤情达不到轻微伤的程度。邹某在2021年9月13日晚上去挂了所谓的“急诊”,自诉“多处挫伤”,而从照片及伤情来讲,根本不可能是“挫伤”,最多也只可能是“擦伤”。医生当时对其检查时,也只有“颈部及右肢多处抓痕”的记载,其它未见异常。但医生明白邹某晚上去挂 “急诊”的目的,就顺着邹某自诉的要求,轻率为其下诊断结论为“多处挫伤”,但从身体检查情况来看,事实上根本不可能是“挫伤”。法医不问真相,根据上述与事实明显不符的诊断结论,按“软组织挫伤”的条款,将邹某的伤情也鉴定为“轻微伤”。 事实上,邹某本人在去做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时,除右上臂见一处长度为2厘米的表皮剥脱(注:明显是擦伤症状)外,人体其他部位未见任何伤情,邹某的伤情报告也主要依据是几张模糊的照片和邹某自诉的“多处挫伤”作出的,邹某的伤达不到轻微伤的程度,可见,邹某的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也不确实,不可靠。此外,民警张某和辅警邹某的表皮受伤面积数据,并不是鉴定人员对受害人人体受伤害部位进行的真实测量所作出,鉴材依据明显不足。该两份鉴定书载明的送鉴材料,都只有被鉴定人本人及病历资料复印件这两类。然而,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又主要是几张照片,但这几张照片并不是鉴定人员现场所拍,照片上的伤情部位和范围大小也模糊不清。更为关键的是,这几张照片并没有列入“送鉴材料”,鉴定机构依据这几张并没有列入送鉴材料的照片,对受伤面积所做出的“测量”和“计算”,无异于闭门造车、纸上谈兵,依据明显不足。由于其并非对受害人人体受伤害部位进行的真实测量,其所作出的测量数据不确实,不可信。 两位受害人“轻微伤” 的鉴定结论都不能成立。

  可见,一审判决虽然否定了检方提供的所有指控证人的证词,却仍然偏面采信与客观事实严重背离的“被害人陈述”和“鉴定意见”,明显系采信证据不当,应予纠正。

  三、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自卫行为定性为“袭警”犯罪,对公安受“请托”出警“值勤”和“逮人”的行为定性为“执行公务”,明显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我在村民小组代表会议上,站出来要求处理候选人(原组长)殷云炳侵占集体利益的问题,这是为保护村组集体利益而发声的正义之举,不具有行政违法性。我在本人被“强行带离”,儿子被“扼颈锁脖”的危险中,对两位不“依法”执法的暴力实施人员采取的推搡行为,本质上只是在自卫、挣脱和解救,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在主观上并没有袭警的意图和目的,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应认定为“犯罪”。

  民警张某等人接受“请托”出警“执勤”,实际是在为“人情”服务,而非为“人民”服务。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组织,其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应由其内部设立的治保委等群众自治性组织负责,人民警察在这方面的职责是“指导和监督”其治安保卫工作,而非越俎代庖,亲自操刀。当事民警张某带领六名辅警去一个村民小组的“小组长”选举会议现场进行所谓的“执勤”,事出反常,世所罕见。我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的人民警察关于执勤的职责是“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难道一个普通村民小组长的选举现场也是国家规定的需要守卫的“重要场所”?民警张某带领六名辅警去所谓的“执勤”,实际上是上诉人村上的现任村书记,为了在其主导的其林村第十一村民小组长的连任选举会议上压制反对意见,通过其为某房地产公司老板的另一身份积累的人脉关系,请托警察带人出警为其在会场“撑腰”的。张某等人的出警行为既不符合《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也不符合《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并且在现场无原则地听命于该村书记滥权指令违法逮人,将手中的公权力沦为该村书记压制民意的“棋子”和“工具”, 将《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民警察不得“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的禁令完全抛至脑后。可见,张某等人所谓的出警“执勤”,并不属于在“依法”执行公务。另外,民警张某在现场的“单警执法”,以及辅警邹某实施的“暴力控制”行为,也是缺乏程序正当性的违法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民警张某明知村民代表在选举会议上发生争吵,属于会议内部纪律问题而非社会治安行政问题;明知村书记不是自己所在公安系统的上级领导,无权批准和调用警力;明知在现场只有自己一人具有警察执法的身份,不具备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必要条件,而仍然直接听命于村书记的违法指令去“逮人”。张某在未出示工作证件,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履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的报告和批准手续的前提下,直接对我殷俊实施“强行带离现场”的行政强制措施,其行为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第五十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也有相似规定。可见,张某在本案中实施的“逮人”离场行为,既未事前报告,又未得到批准,且是“单警”执法,明显不具有合法性,显然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此外,辅警邹某在现场实施的扼颈锁脖等暴力控制行为也不合法。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1月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备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明确了辅警非人民警察身份的地位,同时该《意见》第十条也明确规定了辅警不得从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这里明确限定了辅警可以参与的辅助工作范围和要求。邹某作为无执法资格的辅警,在现场直接出手对我儿子殷乃康实施强制措施,明显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可见,民警张某和辅警邹某在现场的行为,皆非在“依法执行公务”,而是在滥用职权!

  人民警察履行职责、执行公务,是不需要接受“请求”或“请托”才出警的。本案中,民警张某接受其林村书记的“请托”,出警为该村第十一村民小组长选举会议的所谓“执勤”行为,在法律属性上,属于一种“非警务活动”。这种“非警务活动”,不属于人民警察根据人民警察法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范围。现实生活中,有些无强制权的机构,要求警察协助参与诸如强制拆迁、上访截访、行政处罚等活动时,就是看中了警察手中的强制权,通过人情关系请托警察出警,为其组织的相关活动进行所谓的“执勤”,以显示其权威,使相对人不敢提出反对意见。本质上,是这些机构通过人情关系在“借用”警察权为自己服务。有些民警或所在单位领导,由于摆脱不了人情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困扰,丧失原则,甘愿出借警察权为这些机构去现场“撑腰”, 甚至甘愿成为这些机构听话好使的“枪杆子”、“刀把子”。 这种警力滥用,直接将警察摆在了人民群众的“对立面”,从而导致警民关系紧张,甚至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所以,早在2011年,公安部就制定下发了《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明确严禁公安民警参与此类非警务活动。《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不得“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然而,一审判决却将张某这种接受请托出场为强权压制民意撑腰的非法行为定性为“预防犯罪”和“执行公务”,明显系定性错误。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法,越权行为和缺乏程序正当性的行为都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都不在袭警罪的法益保护对象之内。本案当事警察张某、辅警邹某并非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不符合对上诉人我适用袭警罪定罪处罚前提条件。可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不公,间接支持了强权和霸道,打压了正气和公道,污染了法律“水源”。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宣告上诉人我无罪。

  此致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殷俊

  2023年 5月3日

裁判文书第一页

裁判文书第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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