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遭医疗损害,丹阳律师施援手维权
在校学生遭医疗损害 丹阳律师施援手维权
―江苏镇江丹阳律师韦正夫经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
患者宗某某,男,1988年1月28日生,系江苏省丹阳职业教育中心学生,家住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新庄村。
2005年5月22日,宗某某因感觉左眼视物模糊在丹阳中医院检查,发现颅内有阴影,CT诊断:鞍区占位性病变,考虑良性病变可能性大。5月23日,宗某某来到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检查,行颅MRI检查诊断为“鞍区占位,颅咽管肿瘤可能性大”,2005年6月9日,中大医院对宗某某行“鞍区占位切除术”,2005年6月10日,院方对对宗某某被切下的“垂体组织”进行病理检验,并作出了“垂体瘤”的临床诊断结论。2005年6月14日CT示,宗某某仍有2.0×1.6CM圆形高密度影。2005年6月20日宗某某被中大医院认为病情“好转”而出院。宗某某按该院医嘱,一个月后,去南京脑科医院伽玛刀治疗中心,于2005年7月25日进行了伽玛刀治疗。此后因视野缺损及内分泌失调等问题多次去中大医院门诊。2006年4月25日MR示,宗某某的瘤体大小为1.7×1.4CM。2006年5月30日,宗某某被中大医院收入内分泌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垂体瘤术后,腺垂体功能减退症,中枢性尿崩症?上呼吸道感染,药物性肝损?”,宗某某于2006年6月5日出院,出院后,宗某某又多次去门诊随诊。由于宗某某的病情不断恶化,越治病越多,而医方中大医院却诊断不出确切的原因。2006年11月11日,宗某某经人介绍,去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检查,上海医生认为宗某某患的是“鞍区生殖细胞瘤”而不是中大医院一直认为的“垂体瘤”,2006年11月21日经华山医院从南京中大医院调取宗某某的原始病理切片作病理检验,经会诊作出诊断,宗某某所患的是“鞍区生殖细胞瘤”。宗某某亲属方知情后认为中大医院误诊误治,遂与中大医院产生医疗损害赔偿争议。院方坚持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给宗某某造成损害,宗某某现在的情况是其病情发展结果所使然,与中大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给予赔偿。后经患方家属多次“努力”,院方只肯从“人道主义”出发,一次性借给宗某某人民币壹万元。
面对无助的学生患者宗某某,作为丹阳教育系统的法律顾问,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韦正夫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了案情,认为:
患者宗某某所患的是“生殖细胞瘤”,由于医方中大医院工作人员临床及病理检验工作马虎和失职,将其病情误诊为“垂体瘤”,进而用治疗垂体瘤的方法对患者的“生殖细胞瘤”进行“治疗”,导致患者宗某某视神经损伤,视野严重缺损,内分泌功能紊乱,免疫功能遭破坏等严重后果。同时,患者的“生殖细胞瘤”没有得到及时对症治疗,使病情恶化,康复难度大大增强。医方中大医院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此外,大量的文献资料及医疗实践表明,生殖细胞瘤对放疗和化疗高度敏感,放疗是目前唯一的根治性治疗手段,而手术仅限于活检以取得病理学诊断,做根治性手术并无益处,化疗的缓解率很高,常可达CR(复原),全脑或全中枢+局部野照射是最经典,也是最有效的放疗方法。然而,医方中大医院始终没有对患者宗某某进行上述对症治疗,也没有要求或建议患者宗某某去外院进行上述对诊治疗,患者病情被延误治疗一年之久,致使患者目前已内分泌功能失调,双目几乎失明,生命垂危,康复希望渺茫。但如果医方不出现病理诊断失误,当初即能对症治疗,患者宗某某顺利康复出院,今后学习工作、结婚生育的希望都很大。可以说,是医方中大医院工作人员的严重过失,在无情剥夺患者宗某某生命健康权。因此,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对患者宗某某的误诊误治行为是存在重大过失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于是,韦正夫律师代理患者宗某某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为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医疗损害赔偿之诉。
被告中大医院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目前视力障碍、内分泌障碍为残留的鞍区肿瘤复发,压迫视神经、垂体柄、下丘脑所致,不是被告实施的手术导致,原告目前情况与被告医疗行为没有关系。被告的手术是正确和成功的,虽然病理诊断有失误,但对原告后期治疗没有影响,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面对被告的强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委托医学会对本案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希望通过医学会的鉴定对本案原告的维权起到帮助。然而,事与愿违,南京市医学会的专家不知是出于“地方保护”还是“水平问题”或是其他原因,竟然最终作出了“…患者目前后果是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该结论无疑是让原告的艰难维权“雪上加霜”。
面对如此不利的局面,作为患者的代理人,韦正夫律师深知自己责任重大。原告要成功维权,必须明确被告中大医院存在医疗过失,以及该过失与原告现在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进而否定南京市医学会的不公正“结论”。为了确定患者宗某某的目前的损害后果,韦正夫律师指导患者对双眼视力下降的情况在诉讼中及时申请法医鉴定,南京市鑫盾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了“宗某某双眼视力下下降属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为了确定被告方中大医院存在医疗过失以及该过失与原告现在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韦正夫律师查阅了大量相关的医学资料,并向有关专家请教、学习,与审判人员沟通、交流。通过多次庭审辩论,最终法院对本案的几个关键问题作出了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的医疗过失。根据原告的病史、症状、体征、检查结果分析,原告患鞍区肿瘤诊断明确。手术治疗是颅内肿瘤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术后被告中大医院诊断原告所患肿瘤为“垂体腺瘤”,而上海华山医院根据被告的病理切片,重新诊断原告的胺区肿瘤为“生殖细胞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病理专家参与,鉴定分析意见也认为被告的病理诊断错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所患肿瘤为“生殖细胞瘤”,而非“垂体瘤”。根据被告中大医院的医疗水平,其具有区别这两种肿瘤的能力,因此,被告中大医院的这种误诊应当确定为医疗过失。
(二)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垂体腺瘤”是发生于垂体前叶的良性肿瘤,是颅内最为常见的肿瘤之一,主要临床表现为内分泌功能障碍和局部压迫症状。手术切除加伽玛刀治疗或单独行伽玛刀治疗是该肿瘤的常规治疗方法。“生殖细胞瘤”是一种恶性肿瘤,对于放射线极为敏感,所以肿瘤切除后,除行伽玛刀立体定位治疗外,由于生殖细胞发生蛛网膜下腔及脊髓种植转移率达3%-57%,故多数学者认为不管脑和脊髓有无转移,均应进行全脑、全脊髓的放疗,否则肿瘤易复发。如果被告中大医院术后病理诊断正确,则术后原告就会按“生殖细胞瘤”进行放疗,即在南京市脑科医院进行伽玛刀治疗的同时应进行全脑、全脊髓的放疗。由于被告中大医院的误诊,致使原告仅接受了伽玛刀治疗,而未接受全脑、全脊髓的放疗上,从而使术后原告肿瘤复发的可能性显著性增大。因此被告病理诊断过失与原告之肿瘤再次复发这一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南京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中,关于被告的病理诊断过失与原告肿瘤复发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因鉴定专家组成人员中没有肿瘤放疗专家,且该判断明显缺乏医学依据,因此,本院对于鉴定结论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生殖细胞瘤”复发是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因此,本案的赔偿范围为肿瘤复发所产生的治疗及相关费用,以及肿瘤复发所致的人身损害。由于“生殖细胞瘤”在放疗术后仍然有20%的肿瘤复发,因此,被告中大医院对于原告肿瘤复发这一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错误诊断,导致原告肿瘤复发,且在肿瘤复发后,基于诊断的错误,迟延了原告的治疗时机,导致原告鞍区肿瘤压迫视神经致视力损害,因此,被告的医疗过失与原告目前的视力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中大医院应对原告的视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的年龄,本院酌定原告20年生存率为70%。综上所述,根据肿瘤的复发率、被告过失原因力之大小,以及原告20年的生存率,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视力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和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认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了(2007)鼓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赔偿原告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071元。
原告方通过不懈努力,终于获得了初步胜利。原告及其亲属脸上露出了久违的笑容,但原告的代理律师韦正夫却笑不起来。因为法院的这份判决虽然还了原告一个公道,但在赔偿数目上却打了较大的折扣,原告方尚未能得到充分的赔偿。为了进一步帮助原告维权,韦正夫律师代原告方起草了《民事上诉状》,要求被告方增加赔偿各项损失223296元。 一审承办人员在看到此上诉状后,主动联系到了被告方中大医院,被告方感到了压力,在被告方承诺立即一次支付一审判决的全部赔偿款123071元,并再增加赔偿20000元时,原告方在收取赔偿款后放弃了上诉,给本案划上了一个不完美的句号,同时,也给本案留下了一个永久的遗憾。
下面是韦正夫律师在一审判决后代原告方起草(但未能顺利启动二审程序)的《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宗××,男,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丹阳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数控专业学生。家住丹阳珥陵镇新庄村××号。
被上诉人: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所地,南京市湖南路丁家桥87号。 法定代表人刘乃丰,院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46367.52元(即在一审判赔数额的基础上再增加赔偿223296元)。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在四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上存在三大错误,应予以纠正。
错误一:对上诉人的居民身份性质认识错误,进而导致适用赔偿标准错误。上诉人是参加国家规定的中考后,于2004年9月被丹阳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录取的为数控专业的学生的。这所学校位于丹阳市城区南部,是一所中等专业学校,也是全国重点职业教育基地。我录取此校后的一年多时间内,一直吃住在学校,学习在学校,生活在学校,直至生病住院。按照相关规定,我应该视为城镇居民。试想,如果一个从农村考来南京城里读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在学校读书过程中而受到人身损害,难道也可无视他在城市学校生活一年多的事实,而硬说他是从农村考出来的学生而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吗?显然不能!因此,本案对我应按江苏省公布的2006年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14084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
错误二:对四级伤残的赔偿年限标准适用错误。按照相关规定,四级伤残的赔偿年限标准应是14年,而不是12年。一审判决却错误地确定为12年。应予以纠正。
错误三:江苏省公布的2006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是5813元,而不是5276元,就算要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给计算赔偿金,一审判决也适用错了年份的赔偿计算标准。
综上,上诉人四级伤残的赔偿金应为14084元/年×14年=197176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为的5276元/年×12年=63312元,两者相差133864元,应予以纠正。
二、一审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判赔1万元,显然与我的四级伤残的等级不相适应,应根据我受损后没有获得一分钱的误工费赔偿,年仅二十岁即要失明一辈子等实际情况,调整为3.5万元较为适当。
三、对被上诉人过错承责的比例确定不妥。根据上诉人的病情,如果被上诉人没有误诊,而能及时地对症治疗。上诉人我的鞍区生殖细胞瘤由于对放射线极为敏感,在起始阶段就可通过放疗将其彻底消灭,并能很快地恢复学习。眼睛也不可能发展到现在的几乎失明状态,构成四级伤残。我去上海医院治疗时,肿瘤已发展成比原来在被上诉人治疗时大,上海的医院一没有行开颅手术,二没有进行伽玛刀治疗,只是进行了小野放疗和全脑放疗,就使我的肿瘤消失。根据上海专家的意见,针对我的病情,在起初阶段完全可以通过MRI(核磁共掁成像术)和很小切口的“活检”手术取得第一手病理切片资料,确诊为 “生殖细胞瘤”后再对症先进行小野放疗,进而进行全脑、全脊髓放、化疗即可使肿瘤消失,没有必要使用被上诉人采取的开颅手术和大剂量的伽玛刀治疗。被上诉人的治疗措施不仅多余,而且损害后果更大!两相对比,可见,被上诉人的治疗方案是不恰当的、不对诊的(事实上也确实是误诊误治),可以说是在“用牛刀杀鸡”!如果我后来不到上海去检查、治疗,早就稀里糊涂地成了被上诉人处的冤魂了!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的医疗损害案中的过错是相当严重的。此外,上诉人我的内分泌功能由于被上诉人的误诊误治导致严重紊乱,至今未能恢复,此点,我在一审过程中曾书面申请要求一并作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就我的内分泌功能状态的伤残情况委托法医鉴定,仅对上诉人的视力状态作鉴定。现在,一审法院抛开内分泌功能紊乱不说,仅对我的眼晴伤残后果等判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允。上诉人认为,我的内分泌功能紊乱和眼睛伤残等后果主要是由被上诉人的误诊误治造成的,既然由我自行承担了内分泌功能严重紊乱的后果,眼睛伤残的后果的主要责任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对眼睛伤残等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兼顾保护弱者、保护受害人、保护无过错方等原则,本案应将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调整为80%为妥。
鉴于上述情况,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现有的伤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2200+197176+35000)×80%=331500.8元 ,再加上一审判决已确认的医疗费用等80%的损失14866.72元,两相加应为346367.52元,减去一审判决已确认赔偿额123071.52元,被上诉人还应增加赔偿额为223296元。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宗××
2008.1.24